33岁的女儿遭父亲家暴,长沙天心区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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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3·8妇女节,每位女性都值得被关爱,天法小新首先祝大家节日快乐!

“家庭是社会和谐稳定的细胞”是最能体现法律温情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于2015年通过,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被普遍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它表明家庭暴力在我国不再被归为“家务事”,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近日,33岁的冯静(化名)因经常遭受其父亲冯山(化名)的家庭暴力,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向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我被父亲打了”

2021年12月22日,冯山因手机丢失需挂失卡号,于是来到女儿冯静的住处让其帮忙挂失。冯静在电话询问客服后,被告知晚上电信工作人员下班无法办理,对此,冯山极度不满意,便对女儿冯静进行殴打、辱骂撒气,造成冯静颈部皮下淤血。冯静于次日前往医院就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12月29日,冯静向天心区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这么多年了,一直有被家暴”

天心区法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了解到,冯静从小就被父亲以教育的名义殴打、辱骂,即便现已成年,33岁的她仍然在日常还是逃脱不了被打的噩梦,但因为念及亲情,之前从没尝试过报警求助。

2022年1月18日,天心区法院依法传唤冯山进行问话调查,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天心区法院对其进行了口头警告和训诫,并告知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后果,冯山当即承认错误,并表示不再以任何理由殴打女儿。

在即将发放人身安全保护令前夕,申请人冯静联系承办法官,称念及亲情,且年关将至,想要先撤回申请,春节后再做决定。近日,冯静还是来到天心区法院请求法院发放人身安全保护令,天心区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反家暴,拒绝在黑暗中继续沉默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可能会造成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

本案承办法官

家暴是全社会应予以否定评价的行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场合实施家庭暴力。本案中的父亲冯山对女儿长期肆意无端殴打、辱骂,是一种畸形的封建教育观念,女儿冯静在每次遭受家庭暴力后,念及亲情而不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错误的观念,殊不知,隐忍的结果会让施暴变本加厉,选择纵容,意味着永远活在暴力的阴影中担惊受怕。

面对家庭暴力,我们如何自救?

一、避免正面对抗,留存证据,立即报警

受害人应尽量避免与施暴者正面对抗,注意留存证明家暴行为存在的相应证据,如遇危险,应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并明确告知报警事由是家暴而非一般家庭矛盾或普通的纠纷,双方应在民警见证下做笔录,并要求民警开具委托验伤单,根据验伤单申请验伤。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加害者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刑法的,应当依法处理。

二、拨打妇女维权热线12338

“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法律、婚姻、家庭、心理、教育等方面的咨询,并受理有关妇女儿童侵权案件的投诉。在全国范围内,用手机或座机拨打“区号+12338”可以获得当地妇联提供的及时有效的维权咨询服务。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受害者可以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阐明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时危险的情况,在明确具体请求下,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四、寻求当地政府、民政部门、妇联、居(村)委会等庇护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人身安全保护令如何有效保护受害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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